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零陵区石岩头镇杏木元村**村民,2010年10月其通过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合格后领取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同年通过审批其在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湾夫村楠木山办理了一家采石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进行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2011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楠木山石场向大庆坪民爆站申领四件石膨化硝胺炸药用于开采石料,石场当天只使用了一件,剩余炸药未及时通知民爆站回收。唐某某就私自将剩余的三件炸药(每件24公斤,共计72公斤)放在轿车上运回零陵区石岩头镇杏木元村家中,并将炸药储存在其家中装谷子的铁箱里。2012年4月10日,唐某某又将该三件炸药装上车又从石岩头镇杏木元村家中运到楠木山石场准备使用时被查获。唐某某非法储存72公斤炸药期间,其楠木山石场继续向民爆站申领炸药用于开采。被告人唐某某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当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后,并于4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刑事拘留,通过上网追逃,同年5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爆破员审批、使用、回收表、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达72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是其通过合法购买并合法使用,且被告人唐某某也办理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其储存的炸药是用于其合法经营的石场,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内容,且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