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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康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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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爆炸文书

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已构成犯罪。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其储存的目的是为修葺房屋使用,且未在公共场合储存,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康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通过郝某乙得知在延川县能买到火药,便电话联系了卖家,与卖家谈好购买一袋100斤的火药,准备修葺房屋时使用。后被告人康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延川县延水关附近从卖家手中以950元的价格购得一袋火药,用摩托车运回家中后,将火药分装在三个呢绒袋中,分别存放在其院中靠大门的第一孔窑洞、窑背上的洋芋窑和正对大门的侧面窑洞烟囱内。2012年12月13日经侦查人员的侦查实验,被告人康某某储存的疑似爆炸物品,净重52.28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判定该疑似爆炸物品为烟火药。经鉴定,康某某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其在2012年涉嫌作案期间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1月7日,交口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康某某寻衅滋事案时,康某某称其家中存放炸药。派出所民警刘世瑭、许志斌依法检查发现康某某家院子靠大门的第一孔窑洞和窑背上的洋芋窑里分别存放两半袋火药,重24.5公斤。同年11月10日在对康某某讯问时交代其家院子正对大门的侧面窑洞烟囱里还放有火药,重28公斤。2、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他准备修建窑洞需要用火药打石头。两、三个月前,他听说在延川能买到火药,就通过电话联系了延川卖火药的人,随后他借了1000元骑摩托车到了延川县郭家河村的路边,给那人打了电话,过了约三十分钟,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来了,问他是不是要买火药,他说是,那人从摩托车上卸下来一个袋子说100斤,他打开看了一下是火药,就给了950元把火药带回了家。他担心不安全,便把火药分开分别放在了院子靠大门的第一孔窑洞、院子正对大门的侧面窑洞、窑背上的洋芋窑里。他曾在十年前开过石场,办过爆破证,但现在已经过期了。3、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为,她是康某某妻子,康某某在五六年前开过石场,有爆破证已经过期了。2012年11月7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来她家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她打开第一孔窑洞房门,发现进门靠右侧石仓盖上放有一紫色编织袋,里面是黑色火药,又在她家窑背上面的洋芋窑里发现一个白色编织袋内也装有黑色火药。同年11月10日12时40分许,派出所民警和村支书又来她家检查,在侧面砖窑靠正面的第一孔窑洞的烟囱里发现一个红色编织袋内也装有黑色火药。之前康某某从来没有给她说过家里藏着火药,其做什么事都不和她商量。4、证人康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为,康某某是他三爸。2012年11月7日他父亲康占炳让他去他三爸家配合民警搜查爆炸物品。他到时已经找到半袋火药,他跟在派出所民警后边,在他三爸窑背后的小土窑里发现一个白色编织袋里装着黑色粉末状固体,大约15公斤。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交口镇赶集时碰上康某某,康某某跟他借了1000元钱,没有告诉他借钱的用途。6、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康某某是石匠,懂火药。公安民警在康某某家查获三半袋黑色火药,他也在场,分别藏在康某某家的边窑、窑背上的洋芋窑和院子侧面的小窑里。他听说就在火药被查的前几天,康某某找人给看地址,好像是准备重新修地方。7、勘验笔录证明的内容为,勘验人刘世瑭、许志斌,记录人刘世瑭,见证人惠某某、康某甲。2012年11月7日在康某某家扣押了可疑物品两袋,现场拍摄了四张照片。2012年11月10日在康某某家扣押红色编织袋及装有黑色粉末物品,拍摄了照片两张。8、提取笔录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2月7日12时10分,延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康占家提取康某某爆炸证件二本,有效期限至2005年8月30日。附爆炸证照片9、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2月13日10时10分至39分延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延长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延长县物资局工作人员对在康某某家扣押的黑色粉末状物质进行称重及可燃物侦查实验,首先从炸药库中取出从康某某家中储存的三半袋黑色粉末状物质,并重新称其重量,毛重53.08千克,净重52.58千克。随后从三半袋中各取少许黑色粉末物质,点燃后能充分燃烧。附:延长县物资综合公司证明刑警队扣押到该公司炸药库三半袋物质经过燃烧类似黑火药。照片10、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理化)字(2013)0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的内容为,所送检材检验出含有硫、氮、氧,钠元素颗粒。11、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延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高海宁、郝雷将从康某某家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品送到该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经化学分析、X射线衍射分析,确定该样品的主要含量为亚硝酸钠68%、碳酸钙6%、硫磺16%、木炭10%,燃烧实验表明,该样品易被点燃,发出黄色火焰,并产生大量气体,燃烧剧烈。判定送检样品为烟火药。12、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P071)鉴定意见书证明的内容为,康某某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其在2012年涉嫌作案期间,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贾某、唐某某、杨某。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1月7日,在郝某甲、惠某某、康某甲的见证下,延长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一袋黑色袋子、一袋紫色袋子黑火药净重23kg。2012年11月10日扣押红色袋子黑火药净重24kg。附照片。14、2013年2月27日延长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的内容为,扣押物品时由交口派出所民警用传统称所称重量,毛重52.5千克,除皮估算净重47千克。为查明案情,2012年12月13日,在相关人员参与见证下,经重新称重,毛重53.08千克,除皮净重52.58千克,现储存在延长县物资局公司炸药库。1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人民检察院将火药52.58千克移交至本院。实物存放于延长县炸药库。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1月6日康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延长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处罚(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2日)。17、户籍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人康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等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烟火药52.5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用于修葺房屋,属于正常生活需要,且储存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随案移交烟火药52.58千克(存放于延长县炸药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生才审判员:白兴蔚人民陪审员:张志信

书记员:罗英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