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佳县康家港到吴堡公路改建工程中窃取炸药6公斤,并将该工程中使用后剩余的10枚电雷管拿走,私藏在自己家中。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石场内将上述私藏在家中的炸药和电雷管使用。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一陌生男子非法购买电雷管15枚,于同年9月9日在他的石场内使用了3枚,并将剩余的12枚私藏在自己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说明、证人李某某、康某某、李某、李**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炸药、雷管系国家禁止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仍然违反有关规定,私藏在自己家中,在自己的石场上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没有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清林审判员:曹明革人民陪审员:李耀录
书记员:李建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