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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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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爆炸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珍,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吴建珍在化峪镇四合庄村吴朝武石料厂拉石料时,趁人不备,从石场把爆破员放在一石缝中的60枚电雷管拿走后藏匿在家中。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吴建珍将60枚电雷管以102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乡宁县尉庄村的郑喜全、薛武奎二人开矿使用。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和白色脚线的可疑电雷管均能被引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喜全、薛武奎、吴春生、吴伟保、吴朝武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2】0140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珍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私自买卖爆炸物,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珍非法买卖爆炸物确系他人生产、生活所需,其行为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潜在危害,但尚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建珍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建珍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