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武,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稷山县化峪镇四合庄村,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村,系稷山县“老虎嘴石料厂”负责人。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1日被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武及其辩护人卫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朝武辩称:雷管是我借给武耿华的,没有买卖。2011年河津的武耿华从我跟前拉了3000枚电雷管,当时我在运城吃饭,武耿华给我打电话说他的选矿厂没有雷管了,先在我跟前借点雷管,他在电话里说借500枚,我让他去找我媳妇郭晶霞拿雷管,然后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说武耿华来借500枚雷管,当天下午武耿华给我打电话说他从我家拉了3000枚雷管,拉雷管的车在路上被河津公安局扣住了。我不认识河津的武昌信。以前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我一开始不承认卖过雷管收过人家的钱,后来公安局的人说只要我承认卖雷管,我就能出去了,所以我就承认了卖给武耿华雷管的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朝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吴朝武无罪。理由:1、被告人吴朝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十余次,而仅有一次承认买卖的供述,其在检察机关和当庭陈述中,对涉案的3000枚雷管一直承认是武耿华向其借的,而对承认买卖的供述,其称是受到侦查人员诱导,为了早日被释放,作了虚假供述,故不能采信此口供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爆炸物是借还是买卖,同案犯武昌信、武耿华、杨道俊、董卫江的供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与被告人吴朝武的供述亦矛盾,尤其是本案涉案爆炸物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人给付过被告人货款,既然没有金钱交易的买卖过程就不能认定为买卖行为。在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人吴朝武违法出借爆炸物的事实,而不能作有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朝武经营一石料厂,该厂手续齐全,可通过民爆公司购买到爆炸物品。2011年4月8日,杨建龙(另案处理)给武昌信(另案处理)打电话要购买3000枚雷管,武昌信便联系被告人吴朝武购买3000枚雷管,被告人吴朝武和武昌信并谈好雷管价格。之后武昌信安排武耿华(另案处理)去稷山县接雷管,武耿华和董卫江(另案处理)由河津市开车到稷山县从被告人吴朝武处接到3000枚雷管后,返回至河津市僧楼镇张吴村口,准备联系杨建龙接货时被河津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电雷管3000枚。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电雷管能被引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耿华于2011年4月8日第一次供述,今天下午3点多武昌信给我打电话说等会他让人给我送辆黑色桑塔纳3000,让我开上车后到稷山县化峪镇阳平村东的一个耐火厂门口等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普桑,那辆普桑就知道车牌号,那辆普桑上有人给我三千发电雷管,武昌信还给我说了一个电话号码,说这个电话是下化人买雷管的,装上雷管后与这个电话联系在张吴村东的一个洗煤厂牌子下等着。打完电话,我接上车后,我叫董卫江跟上到了稷山县化峪镇阳平村东的耐火厂门口等了约十几分钟,那辆没牌照的普桑就到了。普桑上下来一个人问我是否给武昌信接雷管的,我说是的,普桑上下来的人打开他车后备箱取出三袋电雷管装在我车后备箱。之后我与那个电话联系了下,那个电话的主人说他要等车还有一个多小时,我便开车到稷山县化峪镇四合庄村去了。到四合庄后我带董卫江到厂看活,完后董卫江说工资低不干,我们开车往张吴村走时还给那个下化人打电话,下化人让我在张吴村东牌子底下等会他马上到,随即派出所民警到我的车跟前检查,并把我带到派出所。那个下化人叫杨建龙,我认识。这次我到稷山接雷管,是谁送过来的我不清楚,我听他们口音是稷山口音。武耿华2011年4月9日第二次供述,我不清楚武昌信让我运输的雷管是从哪里来的,送雷管的人说话口音都是稷山人。武耿华2011年4月9日第三次供述中称其不认识送雷管的人,听口音是稷山人。武耿华2011年10月21日在稷山县公安局对其第一次讯问时供述,2007年我在稷山县化峪镇四合庄村开了一家选矿厂,2010年上半年因经营不善停办。我的耿华砂石厂与吴朝武的石料厂距离比较近,所以我就与吴朝武认识了。我与武昌信是朋友关系,武昌信经常到我厂里来,所以经我介绍吴朝武和武昌信也就认识了。2011年4月8日下午,我和武昌信、杨道俊在武昌信河津市修造厂家属楼上租住的房里,他告诉我他和吴朝武联系好了,让我去稷山四合庄村找吴朝武,并在他家拉三千枚雷管。我开着武昌信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和董卫江去了吴朝武家,在家里见了吴朝武。我告诉他是武昌信让我来的,他给了我三千枚雷管,是用三个略带黄色的编织袋装着。我到了河津市张吴村村口按照武昌信的吩咐等杨建龙来接货,还没等到杨建龙就被河津僧楼派出所民警抓获了。我以前给河津市公安局交待的这三千枚雷管是在稷山县阳平村东一个耐火厂门口,从一辆黑色无牌普通桑塔纳轿车上接来的,是我不愿意暴露这些东西是从吴朝武手里拉的。武耿华2012年7月5日在稷山县公安局对其第二次讯问时供述,武昌信给吴朝武打电话联系购买三千枚雷管时我和杨道俊都在场,武昌信联系好后我和董卫江两人开车到吴朝武家中把三千枚雷管拉走的。武昌信付了吴朝武三万元。这三万元是吴朝武来河津市武昌信租住的修造厂家属楼下拿的钱,当时武昌信说杨建龙把钱送来了,让我和杨道俊下楼去把钱拿上然后直接交给在楼下等的吴朝武。我和杨道俊下楼见了杨建龙,杨道俊从杨建龙手里接过三万元,杨建龙走后,我和杨道俊直接走到吴朝武跟前,杨道俊直接把这三万元给了吴朝武,吴朝武拿上钱后开车走了。武昌信是通过我认识吴朝武的,认识好几年了,我们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打牌,其中四合庄村的卫根占和我们三人都熟悉。2、董卫江2011年4月8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4月8日下午,武耿华来到我住的地方,武耿华和武昌信在另一个房间说了一会话后,武耿华出去在外面开了一辆车,杨道俊让我跟耿华去看干活的路。我坐武耿华的车到稷山阳平后山的一个牌子下,一辆无牌普桑开到我们车旁,我看见武耿华从普桑上拿了几袋东西放在我们车后备箱,后我们开车走了一段时我问他车上拉的什么,他说是三袋雷管。当武耿华开车快到张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武昌信2011年12月12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4月8日,我在租住的河津市修造厂家属楼的房里,杨建龙给我打电话说要3000枚雷管。我当时打电话联系稷山县姓吴(小名胖子)的一个人,问姓吴的胖子有货吗,他说有货。随后我给杨建龙打电话说有货让他到河津市中心医院的路口,也让姓吴的那个人到这个路口。我安排杨道俊下去取钱,杨道俊给我打电话说杨建龙给了30000元,我让杨道俊把钱给了姓吴的人,姓吴的人打电话告诉我随后等电话取货。下午稷山姓吴的人给武耿华的手机打电话,武耿华接上电话后告诉我稷山姓吴的人把货准备好了让取货,我接上电话告诉姓吴的人,一会就是这个手机号和你联系取货。我让武耿华开桑塔纳车取货,过一小时,武耿华打电话说派出所把车挡住了。当时稷山姓吴的人说一枚雷管10元才卖。武昌信2011年12月13日第二次供述,我在僧楼派出所第一次讯问笔录交待稷山姓吴的胖子就是吴朝武,当时没有想起来真实姓名。吴朝武30多岁,稷山县化峪镇四合庄村人,我俩是2008年通过武耿华认识的,武耿华以前在吴朝武村里开过选沙厂。武昌信2011年12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第一次讯问时交待事实同上面一致。4、杨道俊2011年12月13日供述中称其不知道2011年4月8日武耿华和董卫江去拉雷管的事,也没有交待30000元的事。5、杨建龙2011年11月1日到河津市公安局投案时第一次供述中,交待了其4月8日联系武昌信购买3000枚雷管的事实,但没有交待其是否交付三万元钱。同时交待其准备把购买的雷管卖给一个姓马的山东人,每枚雷管卖14元。杨建龙2012年7月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第一次讯问时供述,我和武昌信当时说好雷管钱是三万元钱,当天武昌信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三万元准备好,但雷管还没有交到我手里就被派出所查获了,这三万元我就没有给武昌信。6、证人卫根占2012年7月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询问时证实,我认识吴朝武和武耿华,吴朝武和我是一个村的,武耿华以前在我村开了一家耿华石料厂。武昌信这个人我认识,但不熟,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河津人,是武耿华的朋友,以前武耿华把他带过来和吴朝武还有我吃过几回饭,这个人和吴朝武、武耿华都熟悉。7、被告人吴朝武2011年10月14日在公安机关第五次供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通过武耿华认识了河津的武昌信,武耿华对我说武昌信是开煤矿的,需要三千枚雷管,我和武昌信讲好每枚雷管7.5块钱的价格卖给他三千枚雷管,当天白天武耿华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在稷山宁翟村路边我将三千枚雷管交给武耿华,武耿华被河津市公安局抓了,武昌信跑了。这三千枚雷管我挣了一万两千元。武昌信说他是开煤矿的,但我没有去他开的煤矿看过。武耿华以前在我村开过一家选矿厂。这些雷管上的编码都是我本人把刮掉了。吴朝武2011年10月27日第七次供述,这三千枚雷管是武耿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拉的,钱是武昌信在河津给的我现金。是武昌信给我打电话说三千枚雷管被河津公安局查获了。吴朝武2012年2月11日第九次供述交待了其通过武耿华以每枚雷管7.5元的价格卖给武昌信三千枚雷管的事实。8、河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雷管3000枚)。9、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1】010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送检的可疑电雷管能被引爆。10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河津市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武昌信、杨建龙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中对3000枚雷管犯罪事实中交款情节最终认定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建龙付给杨道俊30000元,杨道俊又付给吴朝武30000元的事实。11、稷山县物资公司电雷管出库单;12、稷山县公安局、河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3、被告人吴朝武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武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私自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朝武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能够印证杨建龙通过武昌信向被告人吴朝武购买3000枚雷管的事实,不管杨建龙是否将款付给被告人吴朝武,但其购买雷管的主观意图及被告人吴朝武出卖雷管的意图是明显的,且从武昌信指使武耿华、董卫江从被告人吴朝武手中接到3000枚雷管,就意味着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已完成,即已既遂,故对被告人吴朝武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朝武所贩卖的爆炸物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朝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朝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