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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耿辉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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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辉,男,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军,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后审至今。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辉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辉及其辩护人程钢、被告人黄军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耿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程钢辩称:第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但损失数额应为146207元减去六套拆迁安置房占地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及仓库751.9平方米占地出让金的数额。第二、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自己的全部事实,悔罪态度明确。且在案件查处期间,仍在不懈的履行职责;第三、现在认定的损失,均可通过以后的工作予以挽回。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耿辉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张灿华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第二、本案涉及资产置换,应扣除751.98平方米的置换仓储面积的实际价值618127.56元(751.98平方米乘以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882元),再扣除六户安置房分摊面积的土地出让金价值;第三、被告人黄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明确悔罪表现,对本案造成的损失起次要作用,且其又是初犯、偶犯,望法庭给被告人黄军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耿辉为改善息县盐业管理局办公条件和食用盐仓储条件,经班子会研究后,与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子强签订息县盐业管理局项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息县盐业管理局为张子强提供3220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作为置换条件,河南世诚房地产公司为息县盐业管理局建设1200平方米的办公楼一栋、食用盐储备库1600平方米、食用盐销售开票室4间。协议签订后,张子强以息县盐业管理局建设碘盐加工检测综合楼的名义到息县住建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平面图。2011年8月份,张子强未按批准建设仓与办公用房,擅自改变建房结构,实际建成住宅与仓储一体的八层楼房一栋。被告人耿辉在张子强申报过程中提供便利,并对张子强不按批准规划建房的行为予以默许。被告人黄军明知息县住建局批准息县盐业管理局建设项目用途为仓储、办公,而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及时进行监管查处,造成张子强违规建成8层集仓储商住一体的楼房一栋。经息县精测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该栋楼房建筑面积7743.85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6593.47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398.4平方米,仓储面积751.98平方米,住宅与仓储比例为8.77:1。经息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绘,该栋楼房实际占地1165平方米。2013年8月8日,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对116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司法鉴定,其土地出让金为1637990元。在诉讼中,该栋楼房一层仓库已交付给息县盐业局并已投入使用。扣除该栋楼房一层仓库建筑面积751.98平方米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159058.80元后,被告人耿辉、黄军实际给国家造成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为1478931.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辉滥用职权,以置换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被告人黄军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开发企业改变规划、违法建设的行为监管不力,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1478931.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辉的辩护人关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按1462075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军的辩护人关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扣除仓储面积751.98平方米的建筑成本价618127.50元(每平方米82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建筑成本价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六套拆迁安置房的土地出让金应从总损失1637990元中扣押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六套拆迁安置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交纳拆迁安置房土地出让金系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从二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辉的辩护人关于该栋楼房的一层仓储面积751.98平方米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应从总损失1637990元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仓储面积张子强已交付给息县盐业局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其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耿辉、黄军认罪态度较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请求对被告人耿辉、黄军均给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耿辉、黄军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辉、黄军主观恶性较小,未发现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雷胜利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