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震,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16日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磊,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建军,男,汉族,高中毕业。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灿华,河南省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李锐,女,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震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磊、付建军、王李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震及其辩护人史志豪、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程钢、被告人付建军及其辩护人张灿华、被告王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对樊中丽等六户占地面积要求重新鉴定。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将重新鉴定报告提供我院,本院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震、王磊、付建军、王李锐及辩护人史志豪、程钢、张灿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的4717平方米面积实际上没有那么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四被告人已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第三、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另被告人付建军的辩护人辩称,(2009)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告人付建军有前科的犯罪依据,其理由是付建军的行为已被其他的法律文书证实不是玩忽职守的行为。经依法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息县城关镇居民樊中丽等六户以联建名义购买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中段息县水利局物资站家属院南侧王金田、徐长华等14户居民宅基地2695平方米,价款280500元,并通过占用沟塘等方式共取得土地2845.46平方米。2007年5月1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转让土地对樊中丽等六户私买土地行为处以罚款48336元,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余震明知樊中丽等六户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仍将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樊中丽等六户违法用地的罚款票据作为土地使用权证明,安排工作人员为其填写城镇建设申报表,并签署属正常建房同意建设的意见,为该六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樊中丽丈夫高庆华到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李锐受理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并按实际面积填写了申请表和审批表,被告人付建军签署了受理复审意见,被告人王磊签署了同意受理的审批意见,为该六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评估计算,被告人余震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土地损失费986805.53元、人防工程建设费损失180903元,超面积规费损失107498.24元,共计1275206.77元。被告人王磊、付建军、王李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土地损失费744270.95元(根据主体楼面积2146.11平方米进行计算)、人防工程建设费损失180903元、超面积建设规费损失107498.24元,共计1032672.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樊中丽等六户购买王金田等十四户土地的契约。2、罚款票据证实樊中丽等六户已向土地部门缴纳了土地罚款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717平方米)及准建证;证实被告人余震为樊中丽等六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准建证。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权证;证实被告人王李锐、王磊、付建军为樊中丽等六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5、住房建设局证明证实樊中丽等**超出许可的建筑面积应缴纳超面积费107498.24元。6、县人防办证明证实樊中丽等六户应补缴人防工程建设费180903.4元。7、县房管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磊、付建军、王李锐的任职及职责范围。8、信阳盛鹏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樊中丽等六户用地面积2845.46平方米(其中主楼面积2146.11平方米),土地价值986806.53元。9、(2009)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建军2009年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10、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初查中接触了四被告人,并依法进行了询问。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宗辉、张孟辉、刘爱华、王巍证实了为樊中丽等六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表及现场勘查的事实。2、证人和贵明、杨宏、郑继保、李本明、王剑、刘喜峰证实了为樊中丽等六户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签字的事实。3、证人牛凤云证实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程序的事实。4、证人陈伟、李元证实了对樊中丽等六户非法用地进行罚款的事实。5、证人高庆华证实为樊中丽等六户交罚款,建房及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三、被告人余震、王磊、付建军、王李锐供述:在工作中未履行职责认真审查,为樊中丽等六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产权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震滥用职权,在明知樊中丽等六户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75206.77元。被告人王磊、付建军、王李锐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为樊中丽等六户办理了主体楼房屋使用权证,其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32672.19元。起诉书指控樊中丽等六户少缴各类税款823574元,因在本案立案侦查前,樊中丽等六户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应不计入被告人王磊、付建军、王李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告人余震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磊、付建军、王李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辩护人均辩称造成损失应以实际测量的面积来计算被告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称意见,后经第二次实地勘验测量并经鉴定机构评估,其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应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便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四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才通知其接受询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建军的辩护人关于(2009)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告人付建军有前科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在(2009)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之前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作为被告人付建军有前科的证明使用。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余震、王磊、王李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建军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震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磊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付建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李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张恒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