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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廷林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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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廷林,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淮阳县,任淮阳县农村运输管理所工程股股长。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行贿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廷恩,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于淮阳县,任淮阳县交通运输局主任科员。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行贿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绍庆,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淮阳县,任河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行贿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廷林、张绍庆、吴廷恩犯滥用职权,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廷林、张绍庆、吴廷恩及辩护人陈东勋、张子勇、吕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吴廷林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因为:1、被告人吴廷林与魏X、许X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吴廷林只是让魏X给予关照,并不是想让魏X滥用职权;2、被告人吴廷林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刑法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有明确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吴廷林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廷林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立案后又主动交代相关事实情节,并因吴廷林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的受贿案件;2、吴廷林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吴廷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自己的职权无关,工程认证单是否有虚报自己不清楚,也没有与魏X进行商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吴廷恩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因为:1、被告人吴廷恩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职权;2、即使滥用职权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吴廷恩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廷恩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符合超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由于被告人吴廷恩交代其行贿行为而破获其他相关受贿案件,有超立功的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吴廷恩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绍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因为工程认证单是资料员做的,可能有虚报情况,与魏X没有进行商量。给张X行贿的5万,是事后知道的,吴廷林给张X行贿的1.2万元的事不知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绍庆构不成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的数额应是18.8万元,因为:1、被告人张绍庆与魏X、许X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绍庆既没有事前让许X签假单,也没有用魏X的名义让许X签假单,被告人张绍庆只是让魏X给予关照,并不是想让魏X滥用职权;2、被告人张绍庆林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刑法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有明确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张绍庆构成滥用职权罪;3、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春节前后给张X送的5万元钱,被告人张绍庆事后才知道,给张X送的1.2千元张绍庆不知道,故张绍庆行贿数额应从25万元中扣除6.2千元。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绍庆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立案后又主动交代相关事实情节,并因吴廷林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的受贿案件;2、张绍庆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三人商议后,由吴廷林出面,分5次给时任淮阳县住房与建设局新民路南段负责人魏X行贿38000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了承接工程,经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三人商议后向时任淮阳县建委主任张X累计行贿10万,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了承接工程,经吴廷林、吴廷恩商议后向时任淮阳县建委主任张X累计行贿1.2万。2012年元月份,为了感谢淮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朱X在南关沟工程评审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经商议后有吴廷林出面向淮阳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主任朱X行贿10万元,2012年11月底吴廷林被淮阳县纪委双指后,朱X将该10万元退给了吴廷恩。2010年期间,为提拔科级干部,吴廷林向时任淮阳县委书记任X行贿5万元。另查明,在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吴廷恩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向朱X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将朱X所退赃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上交给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廷林、吴廷恩立案前主动交代向朱X行贿10万元,向张X行贿11.2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绍庆立案前主动交代向朱X行贿10万元,向张X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因三被告人的主动交代而对张X、朱X受贿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的供述;证人张X、任X、朱X、魏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发破案经过,周口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吴廷林的谈话记录,周口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吴廷恩的二次谈话记录,周口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张绍庆的谈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票据,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同步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魏X滥用职权,三被告人系魏X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经查,2007年3月,被告人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三人合伙承包淮阳县新民路南段工程,甲方技术负责人魏X,在该工程的工程认证单存在虚报和重报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徐斌对虚假的工程认证签字认可,给国家造成损失678364.81元。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与魏X事前、事中存在共谋实施滥用职权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系魏X滥用职权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绍庆辩称,给张X行贿5万元钱是事后知道的,给张X行贿1.2万元钱的事不知道。经查,三被告人合伙承包工程,吴廷恩不具体管工程的事,每次行贿都是由吴廷林和张绍庆商量后,由吴廷林从工程款中拿钱行贿,且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2008年春节,三被告人商议后,由吴廷林给张X送去五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吴廷林和吴廷恩商议后,由吴廷林出面给张X行贿的1.2万元。吴廷恩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以后与张绍庆已经不合作了,给张X送的1.2万元,张绍庆不知道。与吴廷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吴廷林、张绍庆当庭陈述能够相印证,故被告人张绍庆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廷恩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廷林、吴廷恩、张绍庆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主要行贿事实,立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因三被告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其他相关受贿案件,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廷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廷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绍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扣押的赃款十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审判员:赵平安审判员:董晓华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