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勇,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罗长河,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潘明忠,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子要,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勇、罗长河、潘明忠、王子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勇、罗长河、潘明忠、王子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勇、罗长河、潘明忠、王子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勇、罗长河、潘明忠、王子要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勇、罗长河、潘明忠、王子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对四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勇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四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长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明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子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