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海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8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豪,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连伟,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燕,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洲、房连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洲及其辩护人史志豪、被告人房连伟及其辩护人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海洲及辩护人史志豪辩称,被告人魏海洲是听了别人的误导,在没见到砍伐证的情况下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被告人魏海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房连伟及辩护人朱燕辩称,被告人房连伟文化低,不懂法,是在别人的误导下指使他人滥伐树木,构成了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房连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房连伟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房连伟的上述行为,建议法庭对房连伟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海洲、房连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岳镇大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传唤证明、现场勘查被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被告人魏海洲、房连伟的供述;证人魏海中、朱海民、张富堂、徐玉峰、杨群彬、房勇、曹桂友、许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洲、房连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海洲、房连伟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海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海洲没有文化,不懂法,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也是在他人的误导下过于轻信他人,滥伐林木,走上了犯罪道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述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连伟的辩护人朱燕辩称,被告人房连伟是受他人的指使、误导,在没见到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采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又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查,上述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海洲、房连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海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连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涂善喜审判员:张恒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