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本辉,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本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易本辉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位于息县临河乡余楼村罗楼组生产路两侧的杉树砍伐471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计49.4385立方米(蓄积)。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易本辉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本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所砍伐的树根物证照片;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买树合同书;证人杜国太、刘全友、易本文、徐志地、熊中友、易学连的证言;息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被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本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本辉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易本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本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本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