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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戴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将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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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组织工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期限及树种采伐林木,计立木材积76.604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戴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2.5亩,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戴某甲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戴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建康

书记员:何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