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敏、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龙某某与蒋某某之子达成协议,以10800元购买蒋某某位于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柏杨组毛狗岩(小地名)的林木所有权,蒋某某为龙某某指认了边界。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投资2000元给龙某某,二人达成共同开采上述林权所得利润平分的合伙协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商议,雇人于2013年9月7日用油锯皆伐上述林木120株,雇请马帮将滥伐所得木材集运装车,运至四川柯瑞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后因群众举报而案发。经检尺,被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蓄积)19.7311立方米。被滥伐的木材款12356元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立木材积计算说明、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廖某某、钟某某、练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9.7311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合伙出资,达成共同开采林权所得利润平分的合伙协议,并共同商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故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当对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2356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强
书记员:杨文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