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辉,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柏梅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辉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金武脑”山场林权证、小垣瑶族镇后洞村证明、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伐区采伐设计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汝城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规划设计图、户籍证明、移交清单、请求解决本村四组乱砍我组金武头山林木的报告及林木纠纷调解协议、小垣林业工作站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了该案的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金武脑”山场山林权属的归属,规划设计,木材处理情况及被告人自然身份状况。(二)证人邓x林、李跃x、李x正、李x林、何x洪、李建x、李x书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三)被告人李x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全案的案情;(四)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李x辉滥伐“大窝”山场超范围砍伐的林地面积及林木蓄积数量。(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x辉滥伐林木山场的地名、位置、状况、林木种类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辉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x辉向汝城县森林公安局缴付的木材处理款4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柏梅
书记员:詹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