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华广,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3日由天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9日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华广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华广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华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华广为了改造林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搞里屯马鞍山砍伐自家林地内的杂木,2013年3月份,韩华广已在伐区全部补种上杉木苗。经林业技术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1.3公顷,蓄积量为23.9立方米,出材量为11.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静、韩华海、韩华军、索丽明、侯小玲、韩光华、谭秀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华广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华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鉴于被告人韩华广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华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龙园玲
书记员:黄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