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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曹礼兴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判决书

(2013)融水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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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礼兴,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8日、29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礼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礼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曹礼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换工的方式雇请曹某甲、曹某乙等人携带油锯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九东村毛洞屯“鸡冠山”(地名)的某商品林区砍伐了自家种植的杉木。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滥伐的林区面积为0.79公顷,出材量为76.9立方米,森林蓄积量为105.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曹礼兴在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并于2013年9月17日主动退缴了涉案林木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暂扣。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杉木价值人民币53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礼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曹礼兴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聘请书》、《伐区调查报告》、《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林业管理站《证明》;7、《作案工具的去向说明》;8、《现金交款单》;9、《到案经过》;10、被告人曹礼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礼兴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05.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礼兴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曹礼兴在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礼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曹礼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礼兴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礼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曹礼兴所退缴的滥伐林木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云珍人民陪审员:秦俊华人民陪审员:陶莉烈

书记员:贾志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