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陀某,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陀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陀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容县林业局的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及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陀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陀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陀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谢明光
书记员:张璐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