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航,男,公民身份号码:×××051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社区地丁××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谭丽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