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蓝某能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能,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3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百旺乡××古光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蓝某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蓝某能听说本队的蓝甲要出卖林地上的林木,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蓝某能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蓝甲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仁合村古光队塘上岭的林木。后被告人蓝某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林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全部销售。经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蓝某能砍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0.6亩,活立木蓄积为13.6915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证人蓝甲、蓝乙、蓝丙、黄某某、蓝丁、蓝戊的证言;被告人蓝某能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蓝某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福营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