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金,男,公民身份号码:×××051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社区地丁××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苏某金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苏某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苏某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福营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