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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鵵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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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又名赵老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0日由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舒德祥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