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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䈘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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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于2011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俊开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l2月一2010年冬,被告人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擅自在自己与永福县大板山水源林保护站存在争执的位于永福县百寿镇大板山横沟、土地庙两处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杂木蓄积量30.9立方米,杉树蓄积量13.7立方米,合计折活立木蓄积4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所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44.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砍伐横沟、土地庙两处山场林木,是为了发展生产种植罗汉果,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审判员:袁全寿人民陪审员:时诒语

代理书记员:尹功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