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祖肯,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祖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祖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祖肯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手锯到南丹县大厂镇龙长村更旦屯洞良坡将自家林地内的杉树全部砍倒,然后由其妻子刘某2用柴刀剥树皮,留在坡上风干后造材出售。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实地勾图测算,被莫祖肯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量为23立方米。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莫祖肯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评估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祖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23立方米,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祖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祖肯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祖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祖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韦柳娜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