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2.31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仁地
书记员:孙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