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培海。辩护人张磊。被告人杨耀武。辩护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显华。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武成。辩护人欧定权,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白检刑补诉(2012)0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培海、杨耀武、方显华、杨武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耀武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8日及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培海及辩护人张磊、被告人杨耀武及辩护人陈晓虎、被告人方显华及辩护人方行全、被告人杨武成及辩护人欧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培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因办厂欠债较多,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磊认为,对被告人谢培海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故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耀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在担任友好村护林员期间,几乎没有报酬,完全是义务行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晓虎认为,被告人杨耀武采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因为采伐林木的总量未达到40立方米以上,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耀武在采伐林木前曾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预交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显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方行全认为,对被告人方显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武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其办香菇厂所欠外债较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欧定权认为,被告人杨武成的犯罪行为相关部门领导有责任,且在本案中杨武成承担次要责任,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被告人谢培海与杨武成、方显华、杨耀武商定在白河县小双镇友好村合伙办香菇加工厂,口头约定风险和收益按投资比例分成,由谢培海负责账务和购买材料,杨武成和方显华负责香菇厂加工和安全生产,杨耀武负责外务,主要负责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和销售。后四被告人在友好村建厂并准备生产,为解决香菇生产中的建场搭棚、生产袋料等所需林木木材,被告人杨耀武曾于2011年2月1日和同年12月31日两次向白河县林业局递交了办理采伐林木手续的申请,但未获审批。四被告人在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农历腊月在杨耀武自留柴山后槽(小地名)实施砍伐,采伐林木面积1.9亩,301株,立木材积4.8617立方米;2011年农历正月在杨耀武自留柴山阴坡(小地名)实施采伐,采伐林木面积1.2亩,247株,立木材积5.4677立方米;2011年农历腊月及2012年正月在友好四组村民姚某的十八盘(小地名)实施采伐,采伐林木面积6.3亩,627株,立木材积17.0486立方米,并以香菇厂的名义支付姚某报酬5000元;2011年农历二月在杨武成的克麻档(小地名)处实施采伐,采伐林木面积2.1亩,143株,立木材积2.0619立方米。四被告人共计采伐立木材积29.4399立方米。被告人谢培海2011年农历六月在其自留柴山白杨树林(小地名)实施采伐,采伐林木面积1.5亩,153株,立木材积5.0075立方米,用于其烤烟。上述四被告人采伐的林木,主要用于袋料香菇生产。另查明,被告人杨耀武2007年至2011年为友好村支部书记兼村护林员。四被告人在友好村表现良好,此前没有违法行为。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举信、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滥伐林木罪及被告人杨耀武玩忽职守罪的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2、砍伐林木位置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自留山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3、白河县林业局勘查设计队鉴定书证实,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材积为37.3188立方米。4、采伐申请证实,四被告人因采伐林木曾于2011年2月1日及2011年12月30日以杨耀武的名义向白河县林特局提出申请。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户籍情况。6,证人耿某证实,其在小双镇分管林业工作,2011年12月底杨耀武因办香菇厂向其申请采伐林木30立方米,因其没有权限,故在申请中签字后告知到白河县林业局办理手续,至于是否办理其不清楚。7、证人刘某证实,其在小双镇包抓友好村工作,2011年杨耀武等人因办香菇厂曾向其询问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情况。后来听说杨耀武他们采伐林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8、证人宋某证实,今年3月份有人举报杨耀武采伐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证,其到友好村了解,发现杨耀武等人确实没有办证采伐了不少林木。9、证人杨甲证实,其在杨耀武等人的香菇厂打工,自2010年腊月至2012年正月分别在小地名后槽、阴坡、克麻档、十八盘等地采伐林木用于香菇厂。10、证人杨乙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今在杨耀武、方显华、杨武成、谢培海等人合办的香菇厂打工,方显华等人分别在小地名白杨树林、阴坡、克麻档、十八盘等地采伐林木用于香菇厂,其帮助将树木搬运至香菇厂,采伐面积大概有四五亩。11、证人赵某证实,其于今年的3月份在杨武成的香菇厂打工,由香菇厂的姓方的将林木砍倒,他们几个打工的将采伐的林木整理好搬到路边。12、证人杨丙证实,2010年为了生活方便,其将自己承包的小地名克麻档林扒与杨武成的小地名土地庙林扒调换,杨武成去年将克麻档的林木采伐。13、证人杨丁证实,杨耀武等人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采伐林木用于他们合伙香菇厂,但是没有办理采伐手续。举报信中有其签名。14、证人周某证实,去年以来其经常在路边见堆放不少木材,听说是杨耀武等人的用于办香菇厂的材料,以为其办理了采伐手续,今年听说他们没有办。15、证人杨戊证实,2011年3月份以来,杨耀武等人采伐林木用于香菇厂生产,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16、被告人谢培海供述,2010年腊月其与杨耀武、杨武成、方显华合伙办香菇厂,口头约定风险和收益按投资比例分成,由其负责账务和购买材料,杨武成和方显华负责加工和生产,杨耀武负责外务。自2010年腊月以来先后在小地名后槽、阴坡、克麻档、十八盘等地采伐林木用于香菇厂。其另外于2011年6月在其承包的小地名白杨树林处采伐林木用于烤烟。17、被告人杨耀武供述,2010年腊月其与谢培海、杨武成、方显华合伙办香菇厂,口头约定风险和收益按投资比例分成,由谢培海负责账务和购买材料,杨武成和方显华负责加工和生产,其负责外务,主要负责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和销售。自2010年腊月以来由杨武成和方显华负责,先后在其承包的小地名后槽(2010年腊月砍伐)和阴坡(2011年春天砍伐)、杨武成承包的克麻档(2011年下半年砍伐)、谢培海的白杨树林(2011年下半年砍伐)、姚某承包的十八盘(2011年下半年砍伐,香菇厂支付了5000余元给付姚某)等地采伐林木用于香菇厂。其因为香菇厂采伐手续于2011年多次到小双镇及白河县林业局办理采伐手续,村镇将意见签字了,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其在担任友好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至2011年被聘请为友好村护林员,但是没有多少报酬,基本是义务的。18、被告人方显华供述,2010年腊月其与谢培海、杨武成、杨耀武合伙办香菇厂,口头约定风险和收益按投资比例分成,由谢培海负责账务和购买材料,其和杨武成负责加工和生产,杨耀武负责外务,主要负责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和销售。自2010年腊月以来由其和杨武成负责,先后在杨耀武承包的小地名后槽(2010年腊月砍伐)和阴坡(2011年春天砍伐)、杨武成承包的克麻档(2011年农历2月砍伐)、姚某承包的十八盘(2011年正月和下半年砍伐)等地采伐林木用于香菇厂。香菇厂所用木材没有办理采伐手续。19、被告人杨武成供述,2010年腊月其与谢培海、方显华、杨耀武合伙办香菇厂,口头约定风险和收益按投资比例分成,由谢培海负责账务和购买材料,其和方显华负责加工和生产,杨耀武负责外务,主要负责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和销售。自2010年腊月以来由其和方显华负责,先后在杨耀武承包的小地名后槽(2010年腊月砍伐)和阴坡(2011年正月砍伐)、其与杨x礼调换的克麻档(2011年农历2月砍伐)、姚某承包的十八盘(2011年腊月及2012年正月砍伐)等地采伐林木用于香菇厂。且香菇厂所用木材没有办理采伐手续。20、白河县小双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责任状证实,友好村与小双镇签订了关于林业管护责任情况。21、管护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杨耀武于2010年、2011年与小双镇签订林业管护合同书情况。22、白河县小双镇人民政府证明(一)证实,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耀武为小双镇友好村护林员。23、白河县小双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显华、杨武成、谢培海在本村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24、白河县小双镇人民政府证明(二)证实,被告人杨耀武此前没有违法行为,乐于助人,表现较好;被告人谢培海2011年烤烟60亩情况属实。25、本院票据证实,被告人杨耀武预交罚金2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培海、杨耀武、方显华、杨武成共同办厂因生产香菇之需要,在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共同在自己的自留柴山及他人承包的柴山砍伐林木,立木材积合计达29.4399立方米,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大小相同,均以主犯定罪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培海除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采伐立木材积29.4399立方米外,其还单独采伐立木材积5.0075立方米,对其应当以滥伐林木材积34.4474立方米的犯罪数额量刑处罚。友好村村民委员会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在友好村行使森林管护职权的组织,被告人杨耀武是在该组织中具体负责林业管护公务的护林员,其不履行护林职责,致林木遭到滥伐数量达34.4474立方米,属玩忽职守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材积40立方米以上,按刑法第397条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耀武玩忽职守而致林木遭到滥伐的材积总量尚未达到玩忽职守犯罪的追诉标准。据此规定,被告人杨耀武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该项罪名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无不良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综合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培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耀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显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武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曹树宪代理审判员:王清明人民陪审员:陈明阜
书记员:吴治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