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盘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盘某、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盘甲是同胞兄弟。2010年七八月份,二被告人欲为已过世的父母立碑,需要卖掉其父生前种植的杉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灌阳县灌阳镇秀凤村地名粟家屋场(粟家山)的山中砍伐其父生前种植的杉树一批。经鉴定,二被告人在该山场所砍杉木的材积为9.695立方米,立木蓄积量为13.85立方米。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人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灌阳县灌阳镇秀凤村湾家塘屯地名祖山的山场中砍伐自家林地内的杉树一批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砍伐杉木面积为2.4亩,立木蓄积量为6.2062立方米。以上,被告人盘某砍伐杉木蓄积量为20.0562立方米;被告人盘甲砍伐杉木蓄积量为13.85立方米。被告人盘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罪行;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盘某主动到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盘某、盘甲分别预交了罚金。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砍伐的杉木(照片),书证即被告人盘某、盘甲的户籍证明、山场界线图、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盘乙、盘丙的证词,被告人盘某、盘甲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盘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二名被告人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互相配合,共同完成作案,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盘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罪行;被告人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为初犯,且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二名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盘某、盘甲依法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魏娟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