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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曹某、邢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辛刑初字第0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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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审,2013年8月1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又名杨平安,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邢某、陈某、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邢某、陈某、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他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没有意见,鉴于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辛集市和睦井乡通士营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树木卖掉,由买树方办理采伐证,并进行了丈量,具体工作由被告人曹某负责处理。2011年7月经被告人邢某介绍将村东1060棵以15万元卖给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将村西1540棵以22.8万元卖给被告人杨某。在邢某办理采伐证过程中,邢某指使曹某出具了村东202棵和村西235棵的书面申请。曹某在明知其擅自出具的申请与实际卖树数量不符的情况下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了村东202棵,村西235棵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盖有村委会公章,邢某以此办理了采伐证。在采伐过程中,邢某明知已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数量而指使陈某、杨某继续采伐,陈某、杨某也明知其采伐的数目超过采伐证规定的范围仍继续实施采伐,陈某无采伐证采伐564棵,经辛集市林业局评估蓄积为136.5立方米。杨某无采伐证采伐1062棵,经辛集市林业局评估蓄积为257立方米。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到所在辖区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证实:他是通士营村委会主任,2010年11月经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卖掉村田间道的树木。2011年7月份,“两委”班子又决定卖掉村田间道的树木,采伐证由买主办理。2011年7月18日村委会将村东1060棵,以15万元价格卖给邢某领着的陈某。2011年8月村委会将村西1540棵,以22.8万元卖给了邢某领着的杨某。邢某说为了少掏办证的钱,让他在申请时少开些数量,他也就同意了,他按邢某说的村东开了202棵,村西开了235棵的申请,实际采伐的数量要超过采伐证1600多棵。事后,当林业局调查此事时,他知道这次滥伐树木触犯了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主动到和睦井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他知道通士营村要卖树后,找到村主任曹某,说好村东1060棵,价款15万元,采伐证由他们办理,他和陈某把15万元现金给了村里。2011年8月份,他知道通士营村西要卖树后找到杨某,他和曹某说好把22.8万元给了村里,说是采伐证他们办,村里出申请。村东他让曹某开了202棵的申请,村西让曹某开了235棵的的申请,他到林业局办了村东202棵和村西235棵的采伐证。实际采伐中,他让陈某、杨某超过采伐证砍伐了1000多棵。3、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邢某问他要不要树,他和邢某一块到了通士营村,找到村主任曹某,说好1060棵树,价款15万元。他和邢某把15万元交给了村里,邢某办理了202棵的采伐证,他知道采伐证上是202棵,实际他采伐了大概800棵树,其中办证的有200多棵。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邢某问他买不买树,他们一块到了通士营村,邢某是中间人跟村主任商量好了价钱,共1540棵,22.8万元。邢某给了他一张采伐证,数量是235棵。实际他采伐了1400多棵树。5、证人何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他是通士营村书记,2011年7月村委会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决定将村田间道上的树卖掉并逐棵进行了丈量,谁买树谁办采伐证,具体事宜由曹某,曹某甲、权中卜负责,卖掉的树都是十五、十六年的成树。6、证人曹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他是通士营村治保主任,2010年11月通士营村两次召开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田间道的树卖掉,逐棵丈量后作了价,会议决定谁买树谁办采伐证,他负责买主与村民因庄稼损坏发生的问题。陈某和杨某买树时,他和曹某把谁买树谁办采伐证的事情给对方说了,对方同意并交了买树款。7、证人曹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0年通士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他作为代表参加了,会议决定卖村田间道的树,谁要和曹某联系。8、证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通士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他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决定将村田间道的树木卖掉。9、证人肖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他是通士营村委会会计,2010年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开会通过卖村里的树,第一次2011年7月卖的村东的1000多棵,卖了15万元,他给陈某开的收据。第二次是2011年8月卖的村西的树1300多棵,卖了22.8万元,他给杨某开的收据。10、证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邢某领着买主找他要买通士营村的树,他有事不在家,让邢某他们去找王某乙。8月份邢某领杨某过来,他们一块去村委会说好了价交了款。11、证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邢某领着买主陈某过来,他和邢某、陈某一块到了村委会,当时有曹某、曹某甲在场,说好了买方负责办采伐证,后陈某交了15万元买树款。2011年8月份,邢某领着杨某过来,他们一块到了村委会,说好买方办采伐证后,杨某交了22.8万元的买树款。12、证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夏天,他帮着邢某买过通士营村东的树,曹某负责卖树的具体事宜。13、证人权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他是通士营村出纳,2011年7月份,曹某通知他到村委会收树款,曹某说收陈某15万元,他和肖某收了款,开了收据,曹某说开200棵的申请,他就开了200棵的申请。14、证人刘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夏天,曹某让她去村委会,曹某说让开235棵的申请,她就开了235棵的申请并盖了章。15、证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任辛集市林政执法大队队长,2011年7月至8月,通士营村两次申请采伐村东村西的田间道上的树,第一次申请采伐202棵,第二次申请采伐235棵,二次都是邢某拿村委会的申请过来的,他批准发了202棵和235棵的采伐证。16、通士营村党员、村民代表季议事会议记录、通士营村农村“两委”班子周议事会议记录证实:通士营村委会经讨论决定处理村东、村西的树木。17、辛集市通士营村委会申请书、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1年7月6日,通士营村委会因路面硬化扩宽申请采伐村东杨树202棵。2011年7月19日,辛集市林业局出具了0003478号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8月1日,通士营村委会因村西路面硬化需更新申请采伐杨树235棵。2011年8月16日,辛集市林业局出具了0003481号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18、辛集市林业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评估报告、说明、滥伐示意图证实:2011年7、8月份,通士营村将村东、村西树林采伐掉,经林业执法大队检查该村共计采伐掉树木2063棵,其中开具采伐证的437棵,未开证的1626棵(村东564棵、村西1062棵)。经过现场检查,抽样调查确定村东滥伐564棵,林木蓄积136.5立方米。村西1062棵,林木蓄积257立方米。19、辛集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30日,曹某主动到辛集市公安局和睦井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19日,辛集市林业局移送通士营村委会滥伐林木一案,侦查机关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2012年3月17日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邢某、陈某、杨某、曹某传唤到案。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61年5月16日。被告人邢某出生于197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6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68年7月1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被告人邢某指使曹某开具少于实际采伐数量的村委会申请,并在明知超出其办理的采伐证范围的情况下指使陈某、杨某滥伐林木,导致被滥伐393.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曹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对邢某提出开具少于实际采伐数量的要求,不仅未加制止,反而按邢某的要求擅自开具了村委会申请,为被告人邢某滥伐林木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被告人陈某、杨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已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而继续采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陈某滥伐林木的蓄积量136.5立方米,杨某滥伐林木的蓄积量257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曹某、杨某、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50-100立方米的,属数量巨大,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对于导致滥伐的后果作用不大,情节较轻,并主动向所在辖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邢某、陈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部门也同意对被告人邢某、陈某、杨某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陈某、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华勇审判员:张丽梅审判员:赵根壮

书记员:路冬松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