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德,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3年5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员,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胜德对以上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胜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德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2.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胜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德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拟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胜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韦柳娜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