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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莫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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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3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3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务,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莫某、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10月24日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永检刑诉补(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另一起滥伐林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莫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莫某、张某雇请他人无证砍伐共同购买的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架马坳山场杂木天然林。经鉴定:无证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l30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黄某、张某主动到林业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无证砍伐l30立方米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还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黄某与廖传亮(另案处理),雇请他人无证砍伐自己经营的位于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4队跳水沟山场松木。经鉴定:无证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45.3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协议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莫某、张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黄某、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莫某、张某的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一样,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莫某、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投案时如实交代了参与无证砍伐l30立方米案件的犯罪事实,没有交代了参与无证砍伐45.30立方米案件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莫某、张某滥伐林木,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也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审判员:袁全寿人民陪审员:何常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