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伟,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国伟与同组村民何X坤(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后,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本村同组村民何X喜、李X光等十多人,携带油锯等伐木工具到庙枒村古禅山二零项(地名)滥伐林木。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马尾松)的蓄积量为3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权、何X中、何X广、何X庭、何X中、何X念、何X超、何X方、何X贤、何X标、何X喜、李X光、李X庆、张X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鉴定结论,走马乡林业工作站、走马乡庙枒村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通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地权属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伟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组织本小组村民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何X坤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国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审判员:朱展智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