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万富,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万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陆万富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李敏X在纸社村六竹组六竹冲(地名)责任山上的杉木。被告人陆万富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与其妻子盘妹X砍伐该山的杉木。后陆万富雇请唐以X用马将木材驮运到六竹组的林道边堆放,并用拖拉机运了二车杉木卖给洪森木器制品厂。经林业部门鉴定,被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7.14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4日将被告人陆万富抓获归案。破案后,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无证砍伐的林木进行追缴并变卖处理,得款人民币13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敏X、盘妹X、赵成X、陈X、唐以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文竹镇林业站的报告,昭平县林业局的证明,林权证,木材检尺单,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昭平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处理追缴木材情况,追缴木材处理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万富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万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万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追缴的木材款人民币13294元,予以没收,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陈石生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