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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袁德忠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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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德忠,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由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旬,被告人袁德忠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手锯和柴刀到昭平县文竹镇大广村水淹组水淹冲(地名)自己责任山上砍伐杉木。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袁德忠将上述被滥伐的林木装船准备运回家中建房用和部分用于销售时,被昭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当场登记保存杉原木617根,经检尺材积为22.58立方米。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3.6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袁德忠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何XX、黄X清的证言,采伐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尺单、林业站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忠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德忠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德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