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活,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活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昭刑初字第52号延期审理决定。2013年6月22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昭刑初字第52号恢复审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龙活在庭审中承认其参与了砍伐朱砂山的杉木,但辩解称,雇请工人来砍木和运木是叶XX叫其去雇请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黄龙活与叶XX到村民黎XX位于黄姚镇崩江村表洞组朱砂山的责任山踏看杉木。被告人黄龙活与黎XX商讨山根款的价格,后叶XX出资45000元购买该山的杉木。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龙活与叶XX夫妇就砍伐该山的杉木,后叶XX叫黄龙活雇请陈家来等人帮归堆、集材。之后叶XX又叫黄龙活雇请陈XX、龚XX、黄XX等人用马将木材驮运到公路再用货车外运销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0.3533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53.1054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黄龙活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在黄姚镇巩桥街见到叶XX,他对叶XX说他有杉木要卖,问叶XX要吗?经商量,他们约定第二天去看山。第二天他与妻子周XX以及叶XX、黄龙活一起骑摩托车到表洞水库,又步行到他的责任山朱砂山看山,双方看过杉木山后进行讨价还价,他说要52000元钱,叶XX说价格太高了。黄龙活一直在压价,他问黄龙活是谁要,黄龙活说不管是谁要,有钱给你就得了。在看山时他提出,砍伐林木的一切手续由买方负责,他只管收山根款。约过了一个星期,他与妻子及叶XX、黄龙活再次去看山,双方商定山根款为45000元,叶XX当场交了7000元定金给他。他们没有写书面的合同,是双方口头协议的,他收取定金和山根款都没有写收据。之后他上山去时,看到叶XX夫妻及黄龙活正在用手提油锯伐木。山根款是分几次付清的,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事实。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黄姚镇古碌村的一个姓黄的年轻人(别名叫“十一”)和一个住在巩桥街老电影院旁边的叶老板到我家叫去看山,他们就坐摩托车去她的责任山朱砂山看杉木。他们看了一遍山之后,就谈价钱,她老公黎XX坚持要45000元才卖,当时姓叶的没有出声,姓黄的年轻仔与他们谈价钱,最后姓黄的拍板按45000元的价钱给他们。给山根款的时间她记不清楚了,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7000元,可能是在山上给的,第二次是叶老板在巩桥街给的,山根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3、同案人叶XX的供述,证实他和黄龙活以45000元的价钱购买黄姚镇崩江村村民黎XX位于黄姚镇崩江村朱砂山的杉木,这些山根款是由他全部支付给黎XX的。第一次是在2012年3月份砍伐杉树的时候,他在伐木现场支付了7000元的山根款给黎XX;第二次是农历2012年6月份在他家支付了20000元的山根款给黎XX,黎XX是和他的妻子一起来的;第三次是2012年12月份,在他家把剩余没支付的山根款全部支付给黎XX,黎XX也是和他的妻子一起来的。杉木是他两夫妻和黄龙活三个人一起伐倒、制材。杉木断桐后,他叫黄龙活请人来帮归堆,他两夫妻和黄龙活也一起参与归堆、集材。请村民帮归堆、集材的工钱,由他交给黄龙活支付给雇请的村民了,约是1100元。从伐区到林区公路的这一段没有开通公路,他就叫黄龙活请马驮出去,马工的工钱是他经手支付的。他们砍伐的木材,材积总共50多立方米。有一部分他自己使用,销往桂林市约29立方米,有一车约9立方米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林业执法部门处理了,在本地销售了约6立方米。销售这些木材,总共得了5万多元。扣除他45000元本钱及各项开支,剩余的利润盈亏各占一半。他和黄龙活没有商量过由谁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这些木材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他和黄龙活是合伙共做的,利润分成各占一半,但是他出资,他优先选用好的木材,因为他开有一个木材加工厂,木材价格按市场销售价计算的事实。4、证人孟XX证言,证实是古禄村的“十一哥”(姓黄)使用油锯伐倒林木。开始他们三个人在山上做工,她和叶XX做打枝,量木的长度给“十一哥”断桐。砍木她去了十天这样,装运木材上车她去了三次。砍伐的全部是杉木,地点是朱砂山。开始是她和叶XX、“十一哥”三人,做了几天后,“十一哥”又请来了三个人帮砍伐林木、断桐、集成堆。砍木那天,山根款是她老公叶XX交给“十一哥”的,由“十一哥”交给卖木给他们的人,共是7000元。她不知道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要问她老公叶XX和“十一哥”才知道的事实。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间,古碌村的黄龙活到他家叫帮运木材,之后他就与黄XX、黄龙活三人骑摩托车到表洞水库,然后走了一段路到杉木山。大家看过山后,他与黄XX说每立方米150元,黄龙活立即答复按每立方米150元计运费。大约过了1个月,黄龙活来催他帮运木。他用马从伐区将木材驮运到引洪水圳。他总共得4500元运费,其中1000元是黄龙活在采伐区山上给的,有3500元是叶XX给的。开始他不知道黄龙活是否与叶XX一起做的,后来结算工钱时才知道他们是一起合伙做的事实。6、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上午,本村的陈XX到他家说黄龙活老板叫他们一起去表洞水库方向看木山。之后他与陈XX、黄龙活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到表洞水库,然后走一段路去看山。看过木山后,他与陈XX商量每运一立方米木材要150元运费,他们与黄龙活说了之后,黄龙活答应按每立方米150元计运费。大约过了一个月,黄龙活来催他帮运木。他用马从伐区将木材运到表洞水库水圳旁。他们运的是杉原木,规格2米,径级6-20公分左右。他本人运了11立方米,按实际,老板要支付1600元运费,到现在为止,老板才支付1000元运费给他。这1000元运费是陈XX经手支付给他的,后来听说运费是黄龙活支付给陈XX的事实。7、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他用马从朱砂山运木到水库边。和他一起运木的有陈XX及其儿子,邱X福等人,老板是古碌村的人叫“十一”。是陈XX叫他去帮运木的。拉木的工钱是每立方米150元,他们运了约40立方米,已运走二车,共是35立方米,圳边还有3-4立方米。老板已支付2500元工钱的事实。8、证人黄龙昌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他一个人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去表洞水库大圳上装运木材。当时是老板带他去的,这个老板是和他弟弟黄龙活一起做工的。这个老板是黄姚镇巩桥街的,家在巩桥街老电影院旁边,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身高约160厘米,他也没有老板的联系电话。他装运的木材是长2米,尾径4-14厘米的杉树原木。有2天是运到巩桥街老电影院旁边,有一天是运到古碌村敬老院旁边。运了3天,共12车次,每车装运约2.5立方米,共约30立方米。每车的运费是80元,老板给了他960元运费,但没写有收据。他装运的每一车木材都是老板自己装车的,有时他弟弟黄龙活也和老板一起装车的事实。9、证人叶统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他弟叶XX叫他帮到黄姚镇古碌村委旁边的大漕(地名)路口装运杉原木,木材长2米,尾径6-14厘米,约10立方米。这些木材准备运往黄姚镇巩桥街的锯板厂,因没有木材运输证,被森林公安的民警截获的事实。10、证人黎X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黎XX对12张男子的半身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标记为8号的男子是与黄龙活一起去踏看山场的男子叶XX。11、证人陈X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陈XX对12张男子的半身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标记为6号的男子是黄龙活。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①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昭平县黄姚镇崩江村表洞水库右侧水库尾,砍伐现场座西南向东北,东南面一条人行小道是用马装运木材出山的必经之道。②砍伐现场所砍伐的林木为杉木,木材已全部搬运离开现场,现场只留下木根桩和木尾,木根桩直径在10-37CM之间。采伐方式为皆伐。③砍伐的木材用马装运到古碌村古碌水库引水渠到周家水库引水渠边。途中尚有约1立方米的木材堆放在小道边。鸡蛋冲水渠边堆放有约2.5立方米支撑桐的事实。13、黄姚林业站的证明,证实黄姚镇崩江村表洞2组黎XX户2012年度未办理有任何林木采伐手续。14、黄姚镇崩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黄姚镇崩江村表洞水库朱砂山2012年3月底所砍伐的杉木属于表洞2组黎XX户的责任山。15、杉木采伐鉴定报告[昭林鉴字(2012)11号],证实采伐现场位于昭平县黄姚镇崩江村表洞小组朱砂山5林班1301、1401小班;采伐林木面积为0.3533公顷,采伐的树种为杉木,林木的蓄积量为53.1054立方米。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龙活的身份及年龄,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龙活于2012年11月13日在长沙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8、被告人黄龙活在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3月期间,他与叶XX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黄姚镇崩江村黎XX位于表洞水库朱砂山的杉木山,山根款是叶XX给的。他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他与叶XX及他请来的陈家X等人砍代林木,后又雇请别人用马驮运木材到表洞水库水渠堆放,然后用拖拉机运到公路,再装运到桂林木材市场销售。伐木工和驮运工是叶XX叫他雇请的;在起诉阶段供述,他与叶XX做木头生意约有3年的时间,叶XX说不用办砍伐证,他也不管了,就叫人来砍木了。运木是他请人来运的,工钱是叶XX给的,在利润分成方面他与叶XX没有商量过,叶XX也没有给过钱他的事实。以上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了被告人黄龙活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活与他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龙活与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龙活积极参与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并在叶XX的安排下雇请工人砍伐、驮运杉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龙活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书记员: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