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1月30日由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龚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龚某、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龚某向邻村牛眼塘村村民谢某乙购买了在凉亭山场的一些杉树,办理了50立方米的木材采伐证,其后雇请他人砍伐。在砍伐中,被告人龚某明知超过采伐许可指标,仍然继续采伐。经林业技术检验被告人龚某超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5.350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蒋某、谢某甲、李某甲应、谢某乙、李某乙、刘助忠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3、林木数量鉴定材料等书证;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龚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莫伟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卢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