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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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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日由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营盘村委黄茅坪屯山场砍伐林木。经检量,被告人邓某甲滥伐杂原木材积为20.0892立方米,折活林木蓄积27.519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黄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勾图说明及刑事照片;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户籍证明;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6、杂木活立木蓄积量计算鉴定书;(恭城县林业局出具)7、情况说明;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其山场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李世敏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卢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