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1月30日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李某甲、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观音乡洋石村委杨梅屯其管业的盘神坳山场砍伐林木。经现场勘查及技术人员检量,被告人李某甲砍伐杉木143株,折活立木蓄积14.274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唐某、周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3、林木数量鉴定材料等书证;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莫伟人民陪审员:欧阳萍
书记员:卢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