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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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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良,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邓启良购买了位于西岭乡岛坪村委杉木坪屯蚂蝗界山场的一林杉木。11月中旬,被告人邓启良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人对其购买的杉木进行采伐。经检量,被采伐的杉原木材积共22.3668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共30.639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活立木蓄积量计算说明书、到案经过、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启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启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启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蔡启松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