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与钱某甲、郑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象民初字第17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钱某甲,渔民。被告:郑某,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钱某乙,个体工商户。

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钱某甲、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郑某、钱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国生、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起诉称:原告夏某、被告郑某系柳普花之子,被告钱某甲系柳普花之夫。柳普花于2012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夏某及被告钱某甲、郑某与肇事者王晶在象山县爵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晶一次性赔偿钱某甲、夏某、郑某680000元;抢救费用由王晶承担;530000元交由爵溪司法所暂时保管,待钱某甲、夏某、郑某内部分配方案确定后,到爵溪司法所领取。后王晶将350000元赔偿款交给被告钱某甲、郑某、原告暂时分得100000元,另330000元赔偿款交由爵溪司法所暂时保管。2012年10月15日,经原告夏某、被告钱某甲、郑某同意,爵溪司法所将330000元转入被告钱某乙账户。因办理柳普花的丧葬事宜从赔偿款中花费约90000元,剩余590000元应作为柳普花的遗产而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缴付原告依法应继承的96700元,但三被告均未缴付。原告认为,因柳普花交通事故死亡而得的遗产而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夏某、被告郑某作为柳普花的儿子,被告钱某甲作为柳普花的丈夫,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剩余600000元遗产予以继承,原告依法可继承196700元,而原告只得100000元。被告钱某乙非柳普花的法定继承人,其无权取得遗产。现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依法应继承的96700元,但三被告未予以缴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缴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96700元。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柳普花死亡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者赔偿本案受害人柳普花交通事故理赔款68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爵溪司法所在原告及钱某甲、郑某的授权下,将赔偿款330000元汇入被告钱某乙账户的事实。

被告钱某甲、郑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系法定继承人,双方对赔偿款已经协商确定,原告拿走100000元之后,再无瓜葛。原告现在又反悔,要求再分割款项,是不合理的。即使原告所说的是合理的,但两被告已经帮受害人柳普花支付了其生前的债务50000多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甲、郑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已对赔偿款协商确认,原告领取100000元后三方今后无涉的事实;2.债务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柳普花生前负有债务的事实。被告钱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仅是受害人柳普花的侄子,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受害人柳普花去世的时候,赔偿款系本被告经手的,但所有的赔偿款均已经归还给钱某甲、郑某。被告钱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钱某甲、郑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不知道丧葬费用具体数额及被告钱松国、郑某威胁说没有写收条就拿不到100000元的情况下写的。且收条的内容是钱某乙书写的,故此收条是不合法的;被告郑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在其提供不出两被告对其有强迫、威胁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收条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这只是清单,并非借条,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被告郑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柳普花生前的债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被告郑某分别系受害人柳普花与第一任丈夫、第二任丈夫的婚生儿子,被告钱某甲系其现任丈夫,被告钱某乙系被告钱某甲的侄子。受害人柳普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夏某、被告钱某甲、郑某获得赔偿款680000元,其中330000元打入被告钱某乙的账户。原、被告四人经过协商,原告夏某获得赔偿款中的10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夏某取走98000元款项(其中2000元被告钱某乙以原告夏某在医院的开支及平时开支为由予以扣除)后在被告钱某乙草拟好的收条中签字及按印。收条内容为:“今柳普花死亡交通事故赔偿费已结。双方协商后,钱某甲、郑某给大儿子夏某壹拾万整。大儿子夏某也同意,一切隔断收款人:夏某2012年10月21日。”被告钱某乙将剩余款项全部交还给被告钱某甲。

本院认为:侵权人王晶赔偿给原告夏某及被告钱某甲、郑某因受害人柳普花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680000元,应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钱某甲、郑某的共有财产。原告夏某所出具的收条,虽不具备财产分割协议的形式要件,但从原告夏某于收条中所表示的内容而言,原告夏某分割涉案赔偿款的意思表示甚为明确,而接收收条一方即被告钱某甲、郑某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被告钱某甲、郑某认可原告夏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即原告夏某与被告钱某甲、郑某就本案涉讼财产的分割或分配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夏某虽主张该收条系在两被告胁迫下所写,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均应遵照该收条内容予以履行。而讼争前,原告夏某已按收条所载获得分割款100000元,现原告夏某再行主张其他权利,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114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文芝

代书记员:张丹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