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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1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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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女,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杨某甲,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杨某乙,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迁安市第三初级中学教师。被告周某甲,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扣庄乡唐庄小学教师。被告周某丙,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周某丁,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周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6月结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原告刘某某子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周某丁系周某戊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已成年,周某丁17周岁,原告杨某甲15周岁,杨某乙12周岁。2011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周某戊去世。原告刘某某与周某戊在1996年共同购买了迁安市花园街城建2号楼4单元三层南屋楼房一处,二人一直在此居住。另外,周某戊系退休教师,遗留存款若干,因被继承人周某戊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协议,故此,为公平分割遗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戊遗留存款及迁安市花园街城建2号楼4单元三层南屋遗产,原告刘某某在与周某戊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病的医药要求在遗产中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被告周某乙辩称,对我父亲的工资部分没有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楼房所有权不全是我父母的,还有周某丙的份额,我父亲生前已经把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周某丙了,要求法定继承。被告周某丙辩称,1992年我大哥、二哥均已结婚,我父亲将我们哥三个找到一起,说由其和周某丙买房,将来把房子给我,1996年买房,我出资15500元,楼房是我父亲的名字,我父亲曾说过等他老了就把房子给我,因此房子的所有权是我的。被告周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周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6月结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周某戊继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周某丁系周某戊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已成年,周某丁17周岁,原告杨某甲15周岁,杨某乙12周岁。1996年,原告刘某某与周某戊购买迁安市花园街城建2号楼4单元三层南屋楼房一处,二人一直在此居住。2011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周某戊去世。因被继承人周某戊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周某戊遗留在迁安市花园街城建2号楼4单元三层南屋楼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放弃除房屋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有关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所争议房屋迁安市花园街城建2号楼4单元三层南屋属被继承人周某戊生前与妻子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周某戊去世,应先分割出一半为刘某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为周某戊的遗产。因周某戊生前未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是周某戊的继女,与周某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与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一样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周某戊的继承人有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七人。经向双方当事人询价,本案争议房屋最高价值为250000元,原告认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发挥房屋及生产资料的最大使用效益,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状况分割为宜,迁安市花园街城建2号楼4单元三层南屋楼房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使用,由刘某某对其他继承人作出相应补偿。被告周某丙辩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迁安市花园街城建**楼****南屋楼房归刘某某所有。二、刘某某给付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房屋折价款每人1785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1315元,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每人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光磊代理审判员:郭新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刘东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