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官和平,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甲,汉,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海民,汉,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张某甲及其与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应由原告合法继承被继承人罗某乙的遗产份额价值6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是:原告的女儿罗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张某乙;2011年6月3日罗某乙因病去世;2008年罗某乙将婚前房产销售后货款136万元用于与被告张某甲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锦绣东方花园×阁×房产一套价值200万元,2010年又贷款购买了另一处房产,还有部分存款;罗某乙婚前财产应由原告与张某乙继承,婚后财产属于罗某乙的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继承。
被告答辩的请求及理由要点:两被告没有答辩,只提交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罗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夫妻共有财产中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身份情况、死亡时间及原因:被继承人罗某乙,于2011年6月3日因病死亡。2、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无。3、遗产范围及实际占有情况:被继承人罗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1)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城南雅筑×栋×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XXXXXXX**,面积84.84平方米,评估市值人民币763560元],(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北侧(中心城第**)锦绣东方花园×阁×房[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XXXXXXX**面积86.59平方米,评估市值人民币1212260元]。现上述房产均由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实际占有。4、法定继承人范围、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继承序位情况:范围是上述当事人,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父亲,被告张某甲是被继承人的丈夫,被告张某乙是被继承人的儿子,三当事人处于同一继承序位。5、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放弃继承的意愿:无。6、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为评估上述被继承人与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15411元。(2)被继承人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A、借款48万元[其中用于购买房产向张某甲母亲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治疗和安葬被继承人向亲朋好友借款3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为49万元,其中39万元为转账凭证和存款记录,10万元为现金,被继承人死亡后借款9万元(有转账凭证和存款记录)及现金1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B、因购买房产欠银行按揭款1130598.38元[截止原告死亡时间2011年6月3日,上述房产中城南雅筑×栋×房欠银行按揭款522500.01元、锦绣东方花园×阁×房欠银行按揭款608098.37元]。(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为上述房产的评估市值之和减去被继承人和被告张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后净值的一半,即182610.81元{[(763560元+1212260元)-(480000元+1130598.38元)]÷2=182610.81元},那么按照原、被告同一继承序位,原告应得被继承人的财产为182610.81元的三分之一即60870.27元。原告诉求继承被继承人罗某乙的遗产60万元的请求,根据上述认定的结果,依法支持其诉求的60870.27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依支持;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罗某乙的共有的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可以被继承的遗产净资产中应由原告继承的份额60870.27元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通过支付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罗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财产均归两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人民币60870.27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申请缓缴,原告负担8800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评估费1541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848元,两被告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忠新人民陪审员:孙燕人民陪审员:肖卫文
书记员:卢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