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1,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建集团装饰分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侠,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交客一分公司职员。被告李×2,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华汇亚辰集团退休职员,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美君,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华汇亚辰集团职员。被告李×3,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建公司退休工人,身份证号×××。被告李×4,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文婷,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运通嘉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职员。被告李×5,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李×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的委托代理人、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3、李×4及其委托代理人、李×5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诉称:被继承人陈××与李×7结婚,婚后生有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李×1、之女李×2、次女李×3、三女李×4、次子李×6。1998年李×6去世,李×6有一子李×5。李×7于2000年7月去世。2011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陈××因病去世。陈××去世后留有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02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称601号房屋)一套,应由原被告5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故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601号房屋,确认原被告五人均对该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李×2辩称: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同意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601号房屋,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李×3辩称:我认为601号房屋应该由除了李×5之外的其余四个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获得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4辩称: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同意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601号房屋,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李×5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认可601号房屋归陈××一人所有,该房屋都是陈××的遗产,但陈××生前留有口头遗嘱,说把该房屋留给李×5,所以按照被继承人遗嘱,该房屋应由李×5一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陈××与李×7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李×1、之女李×2、次女李×3、三女李×4、次子李×6。1998年李×6去世,李×5为李×6之子。李×7于2000年7月去世,陈××于2011年11月13日去世。陈××于2003年7月1日与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6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陈××名下。李×4称,陈××去世前一年在601号房屋内曾跟我说过她要把该房屋留给李×5,她说601号房屋就是因为有李×5才买的,她当时神智清楚,说这话时就我们两人在场。虽然有这些情况,但我还是认为601号房屋应该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获得五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601号房屋差价款,亦不同意拍卖该房屋,仅要求法院对各自的所有权份额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601号房屋属陈××遗产,对此原被告均无争议。现李×5主张陈××留有口头遗嘱,其他继承人对此不认可,李×5未能举证证明陈××留有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口头遗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5认为该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有继承人存在不分或少分遗嘱的法定情形,故601号房屋应由陈××的五个子女平均继承,李×6先于陈××死亡,其继承份额由李×6之子李×5代位继承,原被告五人每人获得601号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李×3关于李×5不应获得继承份额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02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由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李×5五人平均继承,按份共有,每人占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13元(已交纳),由四被告每人负担13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培海
书记员:禹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