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曹某乙。委托代理人骆兴洪。被告曹某丙。委托代理人金向东。
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兴洪、被告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朱增育和母亲朱荷菊共养育了原告与二被告三个子女。原、被告的父亲不幸在1980年因病逝世,原告与母亲朱荷菊共同将被告抚养长大。199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某乙在亲友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母亲朱荷菊从60岁开始时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照料及办理后事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曹某乙负担。从1998年开始到2001年,被告曹某乙与妻子到山东做生意,被告曹某乙的孩子由原、被告母亲朱荷菊进行抚养。被告曹某乙从山东回来后就到被告曹某丙开办的厂里上班。原、被告母亲朱荷菊就在被告曹某丙厂里帮助照顾被告曹某丙的家庭生活,并且照顾孙子、外孙子、外孙女的上、放学。在此期间,原告除了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钱物交给原、被告母亲朱荷菊,原告平时和逢年过节的时候也会买礼物对原、被告母亲朱荷菊进行探望。2011年,因为年龄的原因母亲朱荷菊身体状况逐渐不好,在原告的坚持下将母亲朱荷菊送到杭州进行住院治疗。母亲朱荷菊住院21天,由原告与二被告轮流照顾。2010年10月份到2012年3月份,母亲朱荷菊因为病情严重需要经常住院治疗,由原告与被告曹某乙轮流照顾。2012年5月份,原、被告母亲朱荷菊不幸病逝。在办理完丧事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在村干部主持下对母亲朱荷菊生前、终年后经费支出和结余款进行了结算,有结余款224986元。该结余款并未包括母亲朱荷菊生前缴纳的遗体火化押金3000元。上述遗产由二被告保管,原告要求继承但被拒绝。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母亲朱荷菊的现金遗产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2、判令被告将原、被告母亲朱荷菊现金遗产中的113993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说1980年父亲去世后是原告和母亲把二被告抚养长大的,这完全是胡说八道,原告一直好赌成性,到处借钱,何来抚养一说;不管是母亲60岁以前还是以后,原告从来没有支付母亲用于赡养的钱和物;母亲在1993年中风过,其把家里的积蓄全部拿来救治母亲,原告没拿过一分钱,母亲从那以后患有老年痴呆,其与妻子二人1998年到2000年底去过山东打工,期间费用和开支都是由其负责,日常照顾由妹妹曹某丙和妹夫照顾,从山东回来后,其与妻子二人在妹夫厂里上班,母亲就一直带在身边照顾;原告一直对母亲不管不问,在义乌中心医院治疗的四个月期间、中医院二个月期间都是其夫妇照看和服侍;所有母亲的开支、吃住(医药费除外)都由其出钱赡养。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丙辩称,以前原告的身体不是很好,抚养她是不太可能的,母亲60岁时写过赡养协议的,金向东是中间人,但是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和一粒米,后来一直是曹某乙在开支的。母亲1993年中风了,原告也没有拿钱给母亲看病,都是曹某乙开支的,按照传统原告应该不分或少分,大部分应分给曹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乌市北苑街道曹道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兄妹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199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荷菊的抚养情况。被告曹某乙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没有赡养母亲才由村里召集签订了这份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没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曹某丙对协议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过。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2012年12月24日义乌市北苑街道曹道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朱荷菊的遗产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母亲生前的现金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义乌市北苑街道曹道村民委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丙当众表示不继承母亲遗产的事实。被告曹某乙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曹某丙认为放弃继承是有前提条件的,就是原告与被告曹某乙能够协商解决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告也没有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被告曹某乙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曹金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在2010年杭州住院期间向村里请假去照顾母亲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告也没有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二被告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支付过母亲村里的安置费。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中显示的是原告自己房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收据的原件,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故对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住院期间原告去照顾过的事实。被告曹某乙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曹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时间这么久了医生或护士按常理不可能记得谁来看过,除非是熟人。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告也没有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被告曹某乙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曹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曹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1991年至2012年5月原、被告的母亲一直与被告曹某乙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母亲有一段时间和被告曹某丙居住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也与二被告的陈述相符,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住院病案复印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母亲患病期间由二被告照顾的事实。原告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照顾过母亲。本院认为住院病案反映的是原、被告母亲的病情及住院就医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母亲住院期间是谁看护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曹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曹某甲的父母朱增育、朱荷菊生育有原告及二被告共三个子女。朱增育于1980年去世。自1991年始朱荷菊就与被告曹某乙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2年5月朱荷菊去世。1996年4月21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朱荷菊赡养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1996年农历四月初一开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每人每年交朱荷菊杂交谷300斤,零用钱每人每月30元,每月初一交金向东经手,朱荷菊医药费由二人平均负担,如朱荷菊需服侍,每人五日轮流,长子开始。协议签订后金向东没有经手到原告按协议应交给朱荷菊的谷物与零用钱,朱荷菊的赡养义务主要由被告曹某乙承担。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对朱荷菊生前所遗留的财产进行了结算,共有余款224986元,该笔款项现由被告曹某丙保管。另外用朱荷菊生前财产缴纳的遗体火化押金3000元已由被告曹某乙从火化机关取回并保管。
本院认为,朱荷菊生前遗留的227986元款项为朱荷菊的遗产,该遗产应由朱荷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朱荷菊生前与被告曹某乙长期共同生活居住,被告曹某乙对朱荷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丙对朱荷菊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分割遗产时应少分。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对朱荷菊没有尽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何菊的遗产227986元由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共同继承。二、被告曹某丙将所保管的224986元遗产中的70000元偿付给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549元,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乙共同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高明
代书记员:郑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