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钢,浙江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志钢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寒冰人民陪审员:郑樟水人民陪审员:丁新平
代书记员:骆舒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