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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故意伤害罪,金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3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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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波,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波及其辩护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寒冰

代书记员:骆舒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