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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松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3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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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2月27日又因同一事实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改为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七日),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3日撤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6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寒冰

代书记员:骆舒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