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以报复被害人张某乙为目的,到义乌市某街道针织内衣厂4楼被害人张某乙的宿舍门口,持木制凳子将门口砸开,后用凳子砸伤张某乙头部,并用手殴打张某乙,至被害人张某乙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张某乙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物品从四楼窗户丢至一楼街面。因被害人陈某丙对其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人张某甲持铁制床架将陈某丙打倒在地,并持续用铁制床架殴打陈某丙,至陈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后围观村民将被告人张某甲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面部及四肢的损伤未达到轻伤;被害人陈某丙外伤致左耳的损伤构成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的及肋骨骨折的损伤未达到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77.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夏某、陈某乙、薛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发票,病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577.53元,拍照费用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195.75元(65.25元*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60元(20元*3天)等共计人民币53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巍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王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