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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3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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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晓峰

代书记员:王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