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晓峰
代书记员:王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