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丙,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放,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又名张振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美琴,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放与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是兄弟姊妹关系,我们的父亲张元春于1990年2月去世,母亲唐秀英于2011年12月23日去世。1970年张元春与唐秀英在老宅基地上将五间祖遗旧房翻新,建造五间房屋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委会西北街109号房屋,该房屋系张元春与唐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二人已去世,我们要求每人依法继承该房屋产权的四分之。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我所有,不是祖遗房产,也不是张元春、唐秀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对诉争房屋提起继承之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直是我所有并居住使用,1991年8月芝罘区人民政府依法向我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10月,芝罘区人民政府向我发放房产证书,此事三原告均知情且无异议,但是现在由于该房面临拆迁,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兄弟姐妹不顾亲情和事实,借口刚得知该房产在1991年登记在我名下,并假借母亲也不知情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系同母异父兄弟姊妹关系,1965年原、被告的母亲唐秀英带着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改嫁给张元春,再婚后生育原告张某乙与张某丙,1990年2月张元春去世,2011年12月23日唐秀英去世。现三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共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委会西北街109号房屋即每人依法继承该房屋产权的四分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与张元春形成抚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1、从烟台市芝罘区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份,载明:户主张元春,人口6,房屋共0间,地基共0段,坐落东大街,草房柒间,地基亩数叁分,1951年3月15日颁发。存根中所载坐落东大街,草房柒间,地基亩数叁分已被划去。原告方称该存根是诉争房屋的土地房产证存根,能够证明1951年经土改确权诉争房屋归张元春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中载明坐落东大街且已划上斜线,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张元春所有,且该证据不是诉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诉争房屋坐落于西北街不是东大街,故张元春并无祖遗房屋。对此原告方称存根中为何载明草房柒间不清楚,实际应为5间,诉争房屋原门牌号为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村东大街。2、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委会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份,载明:我居委会居民张某丁现居住的西北街109号,北屋五间是张元春的祖遗房产,经村档案核实,1991年房产证在张某丁名下,特此证明。三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张元春所有,只是1991年被告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并称1965年唐秀英带着其改嫁给张元春时,张元春家里没有房屋,1966年被告将其生父王敬遗留的房产(坐落于莱阳市冯格庄镇朱家堡村)卖掉,后从南上坊村邹姓村民手中购买了诉争房屋提供给全家居住,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即属于被告所有,1985年全国普查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张元春和唐秀英夫妻二人向只楚镇政府普查人员说明了该房屋是被告所有,故1985年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1991年的房产证与1985年房产证产权人登记致,仅对房屋面积进行了重新丈量和变更,现南上坊居委会对该情况不了解,在原告方的误导下开具了该证明,居委会对房屋的产权无权予以确权证明,该证明是无效的。对此原告方称1966年被告年仅11岁,将其生父的房屋卖掉,再购买诉争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不符合常理。3、证人邹原爱、邹德欣、吕化仁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份,载明:兹证明我居委会张某丁居住的位于西北街109号北屋五间房屋,是张元春的祖遗房产,1970年春天张元春将这五间祖遗旧房翻新建造,当时我们几个都帮工建造,了解这个事实。原告方称该证言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张元春所有,1970年翻新建造该房屋,此三位证人都参与了帮工建造,并不是被告所辩称的该房产是90年代所建造的。被告要求证人出庭质证。原告方称该三位证人均系南上坊居委会的居民,无法到庭作证是因为三位证人年近八十,年迈体弱行动不便,无法到庭,符合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规定,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证人不能出庭的上述情况,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4、唐秀英于2010年9月11日入住解放军第107医院的住院病案份。原告方称能够证明唐秀英患重病2010年9月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唐秀英考虑到病情严重,在谈到后事包括房屋分割时,三原告才知道被告在1991年私自将房产证办理到其个人名下,后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已经超过20年,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性、排他性,而且三原告直与被告同村居住,从最初就知道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编号3706021311194的房产证及烟芝集建(91)第29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载明:产权人张振民,人口4,编号3706021311194,北屋5间65.80平方米,平台2间22.40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88.20平方米,房屋结构砖瓦木,房型起脊,建筑年限解放前,占地数量200.20平方米,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委会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共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号1311194,总面积200.20平方米,日期1991年6月2日。原、被告均认可房产证中所载张振民即本案被告张某丁。原告方对土地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均有异议,并认为土地证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房产证载明建筑年限为解放前,证明诉争房屋即1951年确权为张元春所有的祖遗房产,张元春、唐秀英结婚后,1970年将5间祖遗房屋翻新建造,土地证、房产证作为个证书只是所有权、使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权利本身,1991年我国无关于农村房屋办理房产证的法律规定,由于农村房产办理房产证无依据,在实际办证操作过程中很不规范,导致房产证、土地证登记错误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被告无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属于被告所有,应认定为张元春、唐秀英的遗产。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从烟台市芝罘区住建局调取的编号3706021311194的房产登记档案份,所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致。原告方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记载的事项以及内容有异议,并称虽然该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该房产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该房产不是被告原始取得的,被告将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应当给予定的理由,应当具有相关依据,但房产档案的材料仅仅是这页材料,档案材料中并没有被告办理房产证以及取得产权的依据,被告是如何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没有依据;2、仅这张材料,说明在1991年办理房产登记是非常不规范的,根本不能证明房产所有权的真实情况,而应当尊重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方称1951年至1963年期间,张元春、张元春的原配妻子、张元春的母亲、张元春的哥哥张元斌、张元斌的儿子张振玉,张元斌的女儿张振兰居住在该房屋内,1963年至1965年期间,张元春自己在该房屋内居住,自1965年开始,唐秀英带着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嫁给张元春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其他两原告出生后也居住于该房屋内,1977年原告张某甲结婚搬出该房屋,居住于自己出资购买并翻新建造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委会西北街**,1979年被告张某丁结婚,并住在该房屋的西边两间,其他家庭成员住在东边的三间,年月,原告张某乙结婚后搬出居住,年月,原告张某丙结婚后搬出居住,自1994年至2011年12月,唐秀英住在该房屋的东三间,被告;家住在西二间原告张某乙的户籍直落在诉争房屋内。被告称该房屋不是祖遗房产,唐秀英直居住于该房屋至去世,具体居住哪几间与本案无关,以上原告方陈述的原、被告四人的婚姻状况及搬迁情况属实。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称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委会西北街78号,原告张某乙称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银河明都1-1-10号,原告张某丙称自婚后至今住在其公婆的房屋内,没有产权在其名下的房屋。被告称原告张某甲直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居委会,原告张某乙的户籍直在诉争房屋内,在1991年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张某乙当时未婚,故三原告均知道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张某乙称其户籍直落在诉争房屋内,但年月份结婚后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张某丙于1994年结婚,搬出诉争房屋居住。被告称除诉争房屋外,自己再无其他房产,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编号3706021311194的房产登记档案、编号3706021311194的房产证、烟芝集建(91)第295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姊妹关系,且均认可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与张元春已形成抚养关系,故在原、被告的父母张元春与唐秀英去世后,原、被告均有权继承其二人的遗产。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其卖掉生父的房屋后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张元春与唐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诉争房屋中张元春所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1990年2月张元春去世后,对其遗产,原、被告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在张元春去世后的1991年10月,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张某丁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被转移,三原告应继承的份额随之被转移至被告名下,侵权行为已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991年时,原告张某甲居住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委会,原告张某丙未婚尚居住于诉争房屋内,故侵权行为于1991年10月发生,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但三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三原告要求继承张元春遗产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中唐秀英所有的份额,1991年10月诉争房屋被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时,唐秀英健在且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唐秀英对转移登记提出过异议,故唐秀英的份额已归被告所有,唐秀英去世后,该份额不属于遗产,三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三原告主张1991年政府为农村房屋办理的房产证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克晓人民陪审员:王国庆人民陪审员:于泽福

书记员:杨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