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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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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霞,被告人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宇某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和科技园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宇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宇某委托同车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宇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烟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Y字第5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福)公(刑)鉴(尸检)字(2013)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宇某及车主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业已判决,其中,被告人宇某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元以及诉讼费人民币7661元其已先期支付给了被害人亲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宇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华人民陪审员:王新利人民陪审员:周松久

书记员:殷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